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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箔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顏箔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責,原審未加審酌。
又被告離職後,時常在網路臉書上惡意攻訐,迄今且未賠償給付告訴人程聖豪分文,足認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
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此部分詳為偵查,並認被告罪嫌不足,可觀起訴書第2-3 頁自明,檢察官上訴時指摘此點,已有不當,且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採信,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並無違法。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於臉書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同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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