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6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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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星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星運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員劉宜庭所騎乘送貨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宜庭下車配送貨物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貨物2 件(光碟1批及褲子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697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劉宜庭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彭星運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庭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貨件喪失速報2 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由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屬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屬之公司27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被告上訴意旨以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元等情,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其自101 年出獄後就在家裡做派報社的工作、父母生病需要治療、須賴其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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