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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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祥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祥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高儷瑛則為該大廈住戶,徐祥富因平日與高儷瑛屢為細故爭吵,且多次興訟,長期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該大廈之社區大門外走道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丟臉」之不堪言語辱罵高儷瑛,足以貶損高儷瑛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儷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祥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高儷瑛「丟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丟臉」僅為通俗之日常生活用語,並不構成侮辱,且因告訴人有脫序行為在先,伊才會在爭論中罵告訴人「丟臉」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為上址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告訴人則為該大廈住戶,被告因平日與告訴人屢為細故爭吵,且多次興訟,長期不睦,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該大廈之社區大門外走道之公共場所,以「丟臉」之言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8月4 日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案發地點既在該大廈之社區大門外走道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

㈡被告固辯以:「丟臉」僅為通俗之日常生活用語,並不構成侮辱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罵「丟臉」之語,乃屬輕蔑、嘲諷之不堪言語,不僅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亦足使聽聞此等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仍構成侮辱無疑。

另被告固辯以:因告訴人有脫序行為在先,伊才會在爭論中罵告訴人「丟臉」云云;

惟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何脫序行為,縱使真有其事,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被告公然詆毀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關於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丟臉」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以「丟臉」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當係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應不成立公然侮辱,且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本院給予無罪、緩刑或減刑之判決等語。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其所處罰金刑之金額已逾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9,000 元之法定刑上限,又原審於判決後雖以裁定將該金額更正為9,000 元,惟按判決主文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主文之該項錯誤即非屬裁定得以更正之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固非憑此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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