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9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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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祥(原名高邑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振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登山繩安全扣環壹個沒收之。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登山繩安全扣環壹個、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經郭素香、郭永順及郭雪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登山繩安全扣環1個、鋸子1把、美工刀1 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振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高振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其就同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

其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率爾為本件各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無視告訴人郭素香、郭永順及郭雪玲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使其3 人感受極大恐懼,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郭素香、郭永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至告訴人郭雪玲則以電話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登山繩安全扣環1 個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郭素香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鋸子1把、美工刀1支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郭永順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見103年度偵字第22714號卷第7 頁正面警詢筆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傷害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學識及學歷均非低下,且僅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態度良好,面對被害人則態度惡劣,更對被害人及其家人語出威脅,讓被害人長期活於不安當中,其犯後態度不佳甚明,原審並未具體審酌被告上揭情事,僅引用法條用語空泛概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語,即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判決疑有違背法令且裁量權似有逾越內部界限之疑,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未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固非憑此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祥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振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高振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祥(原名高邑麟)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與郭雪玲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
郭雪玲有意分手,竟為下列之犯行:(一)高振祥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絡郭雪玲,郭雪玲委由姑姑郭素香接聽,高振祥竟對郭素香恫嚇稱:「我要
到你家上吊」、「你出入給我小心點」、「我會幹掉你」
、「你囂張,給我注意點」等語,致郭素香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郭素香之安全。(二)高振祥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郭雪玲之弟郭永順所經營「伊登廣告公司」內,以其攜帶之登山繩安全扣環毆打郭素香,致郭素香受有雙上下肢挫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高振祥並以預藏背包內之鋸子1把、美工刀1支等物毆打郭永順,致郭永順受有脖子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腕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踝疼痛、左臉瞼紅腫等傷害。
(三)高振祥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郭永順所有電腦割字機1部,致該電腦割字機無法使用,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永順。
(四)高振祥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月30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再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聯絡郭雪玲,對郭雪玲恫稱:「我真的要你全家死,你信不信」、「我跟你家全家同歸於盡」等語,致郭雪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郭雪玲之安全。
二、案經郭素香、郭永順及郭雪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振祥於本署偵查│1、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9時 │
│    │中之供述。          │   30分許,與告訴人郭素香 │
│    │                    │   通話之事實。           │
│    │                    │2、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毆 │
│    │                    │   打告訴人郭素香、郭永順 │
│    │                    │   ,並推倒告訴人郭永順所 │
│    │                    │   有之電腦割字機之事實。 │
│    │                    │3、103年10月30日11時許,被│
│    │                    │   告恐嚇告訴人郭雪玲之事 │
│    │                    │   實。                   │
├──┼──────────┼─────────────┤
│ 二 │告訴人郭素香、郭雪玲│全部事實。                │
│    │、郭永順於警詢時之指│                          │
│    │訴及以證人身份於本署│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三 │現場照片17張、臺北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之時、地,傷害告訴人郭素│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香、郭永順,毀損告訴人郭永│
│    │方查扣被告持用鋸子1 │順所有電腦割字機1部之事實 │
│    │把、美工刀1支、登山 │。                        │
│    │繩扣環1個等物。     │                          │
├──┼──────────┼─────────────┤
│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郭素香、郭永順因本件│
│    │證明書2份           │傷害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高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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