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8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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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潔
徐祥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祥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徐祥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吳鈺潔、徐祥富與告訴人高儷瑛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二人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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