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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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 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之住處予以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1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頁、第6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同年1月5日晚間 7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於驗尿結果尚未確認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頁背面、第 3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查獲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0月0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第26至27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內容詳卷)。

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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