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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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竑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琪順」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錢竑廷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8 時許,於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補充)○段91號對面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見及周炳輝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遺忘在該處,其明知該信用卡應係他人所有而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

錢竑廷侵占上揭信用卡後,明知未經持卡人周炳輝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17時5 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世軒通訊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通訊門市),向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刷卡訂購廠牌為APPLE 、金額新臺幣(下同)26,600元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並在店員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林琪順」之署押1 枚(簽帳單為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方法,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錢竑廷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廠牌為APPLE 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而足以生損害於周炳輝、林琪順、臺灣大哥大通訊門市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錢竑廷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持向不知情之陳經尹,以24,000元之價格變賣。

嗣周炳輝經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有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事時,始知信用卡遭盜用並持以消費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錢竑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周炳輝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遺忘在加油站且遭人盜刷購買行動電話1 具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陳經尹於警詢陳述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19時許持廠牌為APPLE 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具至其上班地點(通訊行),表示要將該具行動電話出售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影像4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乃被害人周炳輝遺忘在加油站,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另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緩刑期間不知自制,再犯本案;

正值青壯,不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信用卡,行為殊不足取,嗣以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非法獲取行動電話,並將之出售他人牟利,復將所侵占之信用卡任意丟棄,足生損害於周炳輝、林琪順、臺灣大哥大通訊門市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惟已賠償被害人周炳輝家屬3 萬元,獲得宥恕(和解書1 紙及陳報狀1 份參照,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彌補所犯,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琪順」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附表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3.另本件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1 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情形( 即應沒收│
│                        │部分)                 │
├────────────┼───────────┤
│於臺北市○○區○○路000 │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
│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通訊門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造「林琪順」署名1 枚  │
│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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