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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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阿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阿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卷第10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44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復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4 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

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因獨力撫養照顧高齡且罹病之父親,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

復參酌其現職收入、目前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楊阿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富於民國103年9月間及104年1月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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