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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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隆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HALO AMERICAN MADE PREMIUM E-LIQUA」電子菸補充液捌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黃慶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販賣禁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明知禁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網路販賣電子菸補充液10幾次、每次販賣價格最高新臺幣600元、所獲利益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末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扣案之「HALO AMERICAN MADE PREMIUM E-LIQUA」電子菸補充液80瓶,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黃慶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慶隆明知「HALO AMERICAN MADE PREMIUM E-LIQUA」電子菸補充液,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透過網際網路向美國廠商訂購含有上開電子菸補充液禁藥約100 瓶,再由不知情國際快遞業者輸入台灣,後並意圖販賣,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vapezone」刊登上開電子菸補充液禁藥相片而陳列之,並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禁藥80瓶。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慶隆上揭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游倩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二)扣案之「HALO AMERICAN MADE PREMIUM E-LIQUA」電子菸補充液禁藥80瓶;
(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apezone)網頁畫面;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蒐證相片;
(五)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26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黃慶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其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扣案之「HALO AMERICAN MADE PREMIUM E-LIQUA」電子菸補充液8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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