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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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劉燕芬之自小客車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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