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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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6390號、第8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103年5月間起」更正為「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第11行之「小金」更正為「小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晨於104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與汪韻涵就本件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輸入禁藥後販賣,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輸入及販賣行為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販賣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並販賣予他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本不宜寬縱,惟考量其年齡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及販售禁藥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新台幣10萬元,此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關心社會公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厲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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