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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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紀錄補充為:林四隆前因下列案件,經本院分別: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審易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⒈⒉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拘役70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61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宇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四隆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二次、七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10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紅色車身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宇立所有銀色車身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將告│
│    │之供述。          │訴人陳宇立所有自行車牽回住│
│    │                  │處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刑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    │                  │以為前揭自行車為自己所有之│
│    │                  │車輛,才牽回住處停放云云。│
├──┼─────────┼─────────────┤
│ 2 │被害人陳宇立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中之陳述。        │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義分局扣押筆錄(含 │事實。                    │
│    │目表暨收據) 1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張、監視錄影畫 │                          │
│    │面之翻拍照片6張及 │                          │
│    │採證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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