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⑴⑵案所示之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⑶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⑴⑵⑶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扣除⑴⑵案已先執行部分,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之車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年1月6日1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卷第5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4頁、第27至2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 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有3歲及5個月幼兒需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