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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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部分有關被告前科資料應更正為:「①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62巷口前為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被告周彥澤104年8月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周彥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前揭①②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日期為104年4月12日,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4年4月12日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時,被告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見104年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3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74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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