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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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8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場帳冊壹紙、Hugig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泓志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泓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9 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26號2 樓之1 ,應予更正)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於FACEBOOK(臉書)網站之麻將版社團以「孔川美」名義刊登「晴光歡樂場;

地點:中山國小附近;

時間:可先加Line詢問;

Line:staypig ;

金額:300/50 600/100......」等賭博資訊供不特定人閱覽或以電話邀約之方式招攬賭客,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檯100 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抽頭金100 元,一將四圈,一將之抽頭金上限為400 元,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左右,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謝承豐、莊雅勛、許國裕及羅雅懷等4 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陳泓志所有之賭具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賭場帳冊1 紙、用以與賭客聯絡之Hugig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張)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100 元,及於上開賭客4 人身上之賭資共9,500 元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承豐、莊雅勛、許國裕及羅雅懷等4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係以於網路刊登賭博資訊或電話邀約之方式招攬、系爭賭博場所及賭博用具均為被告所提供,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300 元、每檯100 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 次,交付抽頭金100 元,一將四圈,一將之抽頭金上限為400 元,抽頭金是由被告收取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與第118 頁及背面),另有行動電話臉書網頁(被告刊登用以招攬賭客之資訊)及Line軟體訊息(被告與賭客莊雅勛聯繫之內容)翻拍照片共2 幀、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賭具麻將1 副(含搬風牌1顆、牌尺4 支)、賭場帳冊1 紙、用以與賭客聯絡之Hugig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晶片卡2 張)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100 元,及於上開賭客4 人身上查扣之賭資共9,500 元等物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聚眾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

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

㈦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賭場帳冊1 紙及用以與賭客聯絡之Hugig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2 張)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1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案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對照表(影本見偵查卷第78頁)1 紙,被告否認為其所載,而係賭客自行書寫,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紙抽頭金對照表為被告所有及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9,500 元,係警方自賭客謝承豐、莊雅勛、許國裕及羅雅懷等4 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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