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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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面磁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文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點燃汽油燒燬他人之物,無視可能延燒至不相干人之財產甚至住宅,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實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且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其思慮較為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尚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現罹患癲癇,且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卷第3頁至第4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卷第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詢問有關發放傳單是否違法之事,詎其因不滿員警之答覆,認員警有故意作弄之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攜帶580CC之空寶特瓶,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東路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油民生東路站)購買汽油,將汽油盛裝在上開寶特瓶內,隨即騎乘自行車至上址三民派出所前下車,手持寶特瓶,將汽油沿派出所前方空地倒出溢流地面後,旋即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該區域頓時劇烈燃燒,幸經派出所內員警發現,迅速持滅火器撲滅火勢,未延燒一旁停放之警用機車及其他財物,惟仍燒燬地面磁磚,致生公共危險。
李文欽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寶特瓶1支及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員警│
│    │供述                      │有關發放傳單之答覆,認有遭作弄│
│    │                          │之感,憤而購買汽油放火之事實。│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三民派出所前方│
│    │104年5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地面磁磚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蒐 │                              │
│    │證相片2張                 │                              │
├──┼─────────────┼───────────────┤
│ ㈢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錄影擷取畫面4張、三 │                              │
│    │民派出所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
│    │11張、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扣案寶特瓶1支、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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