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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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4審易字第165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劉玉如、徐國峰領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06號
被 告 蔡明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春曾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甫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竊盜罪,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犯竊盜罪,共2罪,於103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前開3罪於103年5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12月29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竊取柳華慶所有而置於攤車上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紅色,價值為2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3 年5 月6 日2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 號,竊取陳俊吉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3,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3,000),得手後離去。
(三)於103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產品展場第26號攤位,竊取劉玉如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4年4月4日20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中間攤位,竊取徐國峰所有、置於攤位架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廠牌:SAMSUN G,型號:MEGADUOS,顏色:深藍色,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價值約1萬7,000元)。
嗣於104年4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林柏安發覺蔡明春形跡可疑,報警循線查獲,並在蔡明春身上扣得上開劉玉如、徐國峰失竊之手機。
二、案經柳華慶、劉玉如委由黃挻港及徐國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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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四);惟辯稱上開劉│
│    │                      │玉如失竊手機係在龍山寺處│
│    │                      │購得云云。              │
├──┼───────────┼────────────┤
│ 2  │告訴人柳華慶、告訴代理│上開犯罪事實。          │
│    │人黃挻港、告訴人徐國峰│                        │
│    │及被害人陳俊吉之指訴  │                        │
│    │                      │                        │
├──┼───────────┼────────────┤
│ 3  │證人林柏安之證述      │1.被告蔡明春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
│    │                      │2.嗣於104 年4 月9 日22時│
│    │                      │  許,在其服務之上開商店│
│    │                      │  店地點,發現被告形跡可│
│    │                      │  疑等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蔡明春上開犯罪事實  │
│    │                      │(一)                  │
├──┼───────────┼────────────┤
│ 5  │採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被告蔡明春上開犯罪事實  │
│    │保管單2 份及扣押筆錄1 │(三)(四)            │
│    │份。                  │                        │
└──┴───────────┴────────────┘
二、核被告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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