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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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查獲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審理卷第5頁至第33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稀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於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細結晶  │1袋(不含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袋,毛重0.510 │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0公克,淨重0.0│分            │年7月8日航藥鑑字│
│    │            │540公克,取樣 │              │第0000000號毒品 │
│    │            │0.0002公克鑑驗│              │鑑定書(見103年 │
│    │            │,驗餘淨重0.05│              │度毒偵字第1574號│
│    │            │38公克)      │              │卷第59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細結晶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 三 │使用過之玻璃│1組           │              │                │
│    │球吸食器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雲林
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所涉竊盜罪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路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持有之。
嗣為警方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羅青峯所竊取蔡銘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在車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鑑定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刑案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謝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應 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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