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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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平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行動電話傳送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疑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LINE傳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23頁之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上開調解筆錄),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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