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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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紀家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紀家辛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岳瑞琳(轉讓重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

嗣於102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經警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為其發現情況有異,趁隙逃離現場,而未當場逮獲,但仍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卷第62頁背面)。

(二)證人岳瑞琳、李瑞騰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 102年度偵字第 4013號卷第6至11頁、第13至19頁、第84至85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10334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三)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岳瑞琳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26頁、第31頁、第35至37頁、第98至99頁)。

(四)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復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予他人,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些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所餘,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除鑑驗所需部分業經鑑析用罄而失外,其餘部分為本案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3公克)。
編號二: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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