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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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3號、104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被告)認知方面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與知覺推理能力穩定,符合其學歷與過去工作經歷表現;

但對自招之睡眠藥物使用(有時ROHYPNOL之類藥物與史蒂諾斯zolpidem都會自行搭著吃),似受到憂鬱症影響而常提早領用、與提早服藥完。

在104年7月初之後,母親代為保管藥物與鑰匙,狀況才改善;

辨識行為違法方面,例如陳述「自責,想好好跟店家道歉、與得到他們原諒...」,與過去偵訊筆錄與出庭陳述對其行為之描述大致吻合;

推估認知、衝動控制方面受憂鬱症與自招之睡眠藥物使用(用藥後未立刻入睡)此原因所影響,張員對此一行為違法性為何與知悉行為後果之認知,依鑑定過程中之情緒反應觀察情狀,關於本次犯案當時與細節經過之完整記憶及描述能力,對於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張員難以作完整理解及描述,因而推估其對行為理解知悉的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目前依前述證據推估犯行當時精神狀態,顯示行為時係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現象。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依據疾病史,過去之診斷患有「憂鬱症」之情形。

推估犯行當時,張員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4年7月2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二次所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兆銘、黃建正之店家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物品,部分經告訴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第13頁),並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第35頁及第37頁),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清償單據可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卷第49頁),告訴人楊兆銘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黃建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精神疾病所造成之犯罪行為,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等疾病,有被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等疾病,現雖自行至私人診所家醫科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治療中,有被告庭呈之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考,惟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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