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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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煜煌所為公然侮辱罪,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巷子內,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屬任何人均得隨時通行之公共場所,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該等處所即屬公然之狀態;

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

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在起訴書所指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所陳述之「肖查某、不正常、不正經、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語,均屬抽象之謾罵,圖以粗鄙之言詞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巷子內,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辱罵告訴人,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以不堪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認受損甚深無意願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林煜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煌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21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蕭秋平移動其停放之重機車000-000 號與蕭秋平發生口角,林煜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不正常、不正經、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語辱罵蕭秋平。
二、案經蕭秋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煜煌之供述      │有說肖查某、不正常等語,│
│    │                      │惟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蕭│
│    │                      │秋平說的云云。          │
├──┼───────────┼────────────┤
│ 2  │告訴人蕭秋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錄影音光碟一片暨對話譯│上開犯罪事實。          │
│    │文                    │                        │
└──┴───────────┴────────────┘
二、核被告林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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