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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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清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恐嚇、毀損、傷害及賭博等犯罪紀錄(經科處拘役刑或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3.本件竊取行為為2 次,所竊取者為銅線,並審酌其價值,且均已變賣他人;

4.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金蘭成立和解,態度非劣;

5.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金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4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林金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第54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蕭清洲應給付告訴人林金蘭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付款方式為:自中華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林金蘭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蕭清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明知未得林金蘭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2 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號即林金蘭住處外,徒手竊取置放在前址外圍牆之銅線二綑後,將之販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銅線一綑後,將之販售之,嗣林金蘭發覺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蕭清洲確認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蕭清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址拿走前│
│    │                      │開銅線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金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事先得到同意│
│    │                      │即擅自竊取上開銅線之事│
│    │                      │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清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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