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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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因被告於審理期日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浩霆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浩霆所為強制未遂罪,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7 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將散布被害人前此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之訊息,脅迫被害人與其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不從而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前揭恐嚇對外散布不雅照片之行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被告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率爾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實有不該;

且與被害人前此為男女朋友,未能予以尊重而以散布不雅照片之脅迫手段強求被害人與之見面,顯見惡性;

復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

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未能尊重他人權益,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將散布被害人前此為其口交之不雅照片之訊息,脅迫被害人與其見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學習尊重他人權利,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周浩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浩霆係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民國81年次)之前男友。
豈料,周浩霆竟基於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而於104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家,先以「遇見」手機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復接連告以仍握有A女先前與其從事口交行為時所拍攝之照片檔案,如果A女不順從己意,再度與其發生口交行為的話,就要散布該照片檔案等加害名譽、自由之恐嚇言詞,且亦透過前述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該照片檔案讓A女瀏覽,除導致當時在住所(地址詳卷,為本署轄內)之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並周浩霆亦藉施此脅迫手段,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女並未就此屈服且報警處理,周男該等強制犯行方未得逞。
(至於周男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浩霆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                      │客觀行為存在,但辯稱:「│
   │    │                      │(當時)口氣比較差一點」│
   │    │                      │、「後來沒發生(口交)」│
   │    │                      │等詞。                  │
   ├──┼───────────┼────────────┤
   │ 二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 │被告前述強制未遂、恐嚇等│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時│                        │
   │    │之往來內容擷取列印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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