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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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1075號、第1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黃名研」更正為「黃名妍」、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江雨薇、黃名研、林淑君訴由」更正為「案經黃名妍、林淑君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告訴人江雨薇」更正為「被害人江雨薇」,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名妍、林淑君及被害人江雨薇之食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名妍、林淑君及被害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500元、5,700 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2 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8月6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之陳報狀),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1075號、第1127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
第11075號
第11277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潮品飯盒便當店,徒手竊取店旁水槽內江雨薇所有雞腿肉(約37台斤)、雞胸肉(30台斤)各1包,共值新臺幣(下同)5,670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菜籃內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川味重慶炒手店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黃名研所有蔬菜(內有小白菜、波菜、大竹筍等)1箱,價值3,000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菜籃內逃離現場;
㈢於104年4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義麵屋,徒手竊取店門口林淑君所有蔬菜(內有蛤蠣10斤、巴西利1.5斤、九層塔2斤、金針菇1斤、秀珍菇1斤、鮮香菇1斤、西洋芹菜1把、紅蘿蔔3斤、黃椒2斤、紅椒2斤、羅曼1袋、美生菜1顆、高麗菜苗2斤、蒜頭3斤)1籃,共值1,708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菜籃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雨薇、黃名研、林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柏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竊盜犯行不諱│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江雨薇之指訴  │被告於104年4月8日在臺北 │
│    │                    │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60之3│
│    │                    │號潮品飯盒竊取雞腿肉、雞│
│    │                    │胸肉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名研之指訴  │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在臺北│
│    │                    │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78之2 │
│    │                    │號川味重慶炒手竊取蔬菜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林淑君之指訴  │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在臺北│
│    │                    │市○○區○○街000巷00號 │
│    │                    │義麵屋竊取蔬菜之事實    │
├──┼──────────┼────────────┤
│  5 │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竊│
│    │照片                │取財物之事實            │
├──┼──────────┼────────────┤
│  6 │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
│    │照片                │取財物之事實            │
├──┼──────────┼────────────┤
│  7 │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竊│
│    │照片                │取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三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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