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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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男
蔡崇榮
陳國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潘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蔡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陳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潘冠男、蔡崇榮就其等所為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政融之行動自由,復由被告潘冠男、蔡崇榮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國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被告蔡崇榮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第179頁),被告潘冠男願意和解賠償惟告訴人無意接受,告訴人表示對被告蔡崇榮、陳國清量刑無意見,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潘冠男、蔡崇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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