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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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宋承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9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順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宋承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順、宋承恩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1時47分前之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成功國宅,欲拜訪居住於成功國宅之某友人,並與該友人約定於成功國宅之中庭廣場會面後,林家順、宋承恩即在該中庭廣場內通往廣場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旋轉梯出入口(屬獨立於住宅大樓外之出入口,尚難認本案停車場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處等待該友人,㈠後因未等到該友人,林家順即提議騎乘機車搭載宋承恩前往他處尋找其他友人,其見宋承恩未攜帶安全帽,且自上開旋轉梯出入口往本案停車場方向看,見陽其瑋所有配備藍芽耳機之SOL廠牌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 元,下稱本案藍色安全帽)放置於陽其瑋停放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林家順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唆使宋承恩前去竊取本案藍色安全帽,宋承恩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至本案停車場徒手竊取本案藍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㈡後宋承恩前往林家順停放機車地點途中,因認本案藍色安全帽過於顯眼,為免遭警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蔡家益所有放置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KYMCO 廠牌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下稱本案白色安全帽)得手,並將本案藍色安全帽棄置該處後離去。

嗣經蔡家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藍色安全帽及本案白色安全帽(已分別發還陽其瑋、蔡家益)。

案經陽其瑋、蔡家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宋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陽其瑋、蔡家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物及現場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林家順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被告宋承恩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本件被告宋承恩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林家順率爾教唆被告宋承恩竊取本案藍色安全帽,而被告宋承恩率爾竊取本案藍色安全帽及本案白色安全帽,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 人均已領回失竊之安全帽(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宋承恩另與告訴人蔡家益以2,5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陽其瑋則表示不請求賠償),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宋承恩患有輕度亞斯柏格症(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家順所犯教唆竊盜罪1 罪及被告宋承恩所犯竊盜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承恩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2 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堪認被告2 人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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