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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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陳重嘉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24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8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8528公克,純質淨重37.4419 公克】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陳重嘉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33)。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所餘之毒品,惟查另案被告王煥宇業因涉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64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王煥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自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其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所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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