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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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蔣曉山」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美萱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美萱與蔣曉山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7年4 月間離婚。

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曾以李美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蔣曉山則為被保險人。

李美萱於離婚後因有資金需求,欲持系爭保險單向富邦人壽質借,其明知未經蔣曉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4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蔣曉山」之署押各1 枚,表示蔣曉山確認並同意李美萱以系爭保險單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保險單借款,並於102 年4 月10日交予富邦人壽承辦人員黃姵慈辦理保險單借款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曉山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982 號偵查卷〈下稱第11982 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

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蔣曉山於偵訊中陳述本件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所簽署之「蔣曉山」署押各1 枚並非其所為,且被告並未告知其要持系爭保險單向富邦人壽借款等情相符(見第11982 號偵查卷第37頁),另有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1 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富邦人壽104 年2 月1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詢結果1 紙等在卷可佐(見第11982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第7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辯稱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蔣曉山」之簽名係其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獲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見第11982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4 月17日離婚,有前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右下角載有「MRP00000000.11」之字樣,係代表該告知暨約定書之版本編號,且該版本係於101 年10月1 日開始使用之情,亦有上開富邦人壽函文暨電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蔣曉山」之簽名實無可能係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而係被告在與告訴人離婚後之101 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10日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無誤。

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系爭告知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

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姓名」欄亦簽署「蔣曉山」之署名1 枚,然此僅係單純表示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何人,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起訴意旨就被告於該部分之簽署認屬偽造,顯有誤會,應屬贅載,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非惡;

2.因有資金需求而逕以偽造系爭保險單被保險人即告訴人蔣曉山署名之方式向富邦人壽質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保險單借款之款項清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3.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保險單借款之款項清償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被告在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蔣曉山」之署押各1 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出予富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已屬富邦人壽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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