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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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清秀於104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張碧霞發生爭執,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眩暈之傷勢,殊值非難;

犯後雖坦認犯行,並願給付新台幣二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五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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