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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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佳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佳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48號
被 告 張佳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豪明知其欠債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佯稱,欲以分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方式,向其購買總價7萬8,000元,車號000-000 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仲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張佳豪確有財力依約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000 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而一次付款6 萬元予忠豪公司。
嗣張佳豪於103 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分期未繳,另旋即於103 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佳豪之供述      │被告因積欠汽車貸款無力清│
│    │                      │償,故佯以分期買車方式,│
│    │                      │取得機車後,嗣將機車出賣│
│    │                      │得款之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定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                        │
│    │照與車籍資料影本      │                        │
└──┴───────────┴────────────┘
二、核被告張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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