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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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經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劉經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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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劉經華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                      │稱:我當時沒有施用毒品│
│    │                      │,那時候我在三總等語。│
├──┼───────────┼───────────┤
│ 2  │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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