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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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0年12月2日」更正為「100年11月15日」、第22至23行「103年12月17日」更正為「103 年12月23日」,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梁孝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梁孝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前陣子無工作,心情不好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目前已從事保全業1 個多月,有穩定之工作等語,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話向其同事求證無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友人所有,用完即還該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梁孝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第1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梁孝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4月7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孝忠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述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單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 │
│    │紀錄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梁孝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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