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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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易更㈠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3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口執行勤務時,因陳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陳俊龍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且為警於104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更㈠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⑥、⑦案,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執行案及第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上開甲、乙、丙執行案及第⑤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3 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及第⑤案分別已於102 年11月24日及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第⑤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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