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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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軒
黃乘軒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6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乘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黃乘軒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增列被告蔡奇軒與黃乘軒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卷第70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依卷附之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066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2人將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公司之鐵捲門及牆面,已使得該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白」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乘軒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則被告黃乘軒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受言語刺激遂與「小白」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7號
被 告 蔡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乘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軒及黃乘軒係朋友,竟基於細故,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8時18分許,均手持紅色油漆潑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及牆面,上開鐵捲門及牆面因而遭污損,失其美觀及保護之功能,致上開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奇軒及黃乘軒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提出告訴及遭毀損之事實  │
│    │有限公司代表人周煥楠之│                        │
│    │指述                  │                        │
├──┼───────────┼────────────┤
│ 3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周煥楠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
│    │詢(電腦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
├──┼───────────┼────────────┤
│ 4  │監視器照片及遭潑漆鐵捲│佐證被告二人毀損該等物品│
│    │門及牆面照片          │之過程及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奇軒及黃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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