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1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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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哲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林哲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男係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悠公司)股東,緣台灣樂悠公司前對股東方衍國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哲男並在facebook(下稱臉書)「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粉絲專頁發布評論方衍國之動態訊息,方衍國見狀即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上述動態訊息下方留言「那就公開判決書,還是我要公開你侵占和偽造文書的報案資料呢. . . 」等文字,詎林哲男見該留言後,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以臉書帳號「0000 000」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處,以文字辱罵方衍國「無賴」,足使方衍國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方衍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哲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留言說告訴│
│    │述。                  │人方衍國是無賴,認為告訴│
│    │                      │人是為了報復才提告。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上述臉書專頁動態訊息及│證明告訴人在留言「那就公│
│    │下方留言網頁擷取畫面。│開判決書,還是我要公開你│
│    │                      │侵占和偽造文書的報案資料│
│    │                      │呢                      │
│    │                      │. . . 」等文字後,被告旋│
│    │                      │以臉書帳號「0000 000」留│
│    │                      │言「無賴」,係針對告訴人│
│    │                      │無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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