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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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㈡應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自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

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惟甲○○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且未按期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21、2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29巷2 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 時1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2日,報告序號:文山一-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

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完成戒癮治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原施用毒品犯行亦遭判刑確定等情,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先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判刑確定,本件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應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

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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