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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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9號、104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版電腦壹台、黃道益活絡油壹個、按摩推油貳瓶、房屋租約壹份、商業登記抄本壹份、帳本(18K藍色格子)共肆本、張翠安存款簿壹本、排班表貳本、裴氏選排班表帳本壹本、估價單陸張、監視錄影設備帳號密碼壹張、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傳輸線、插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含插頭)肆組、無線門鈴壹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營收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林子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平版電腦壹台、黃道益活絡油壹個、按摩推油貳瓶、房屋租約壹份、商業登記抄本壹份、帳本(18K藍色格子)共肆本、張翠安存款簿壹本、排班表貳本、裴氏選排班表帳本壹本、估價單陸張、監視錄影設備帳號密碼壹張、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傳輸線、插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含插頭)肆組、無線門鈴壹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營收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按摩推油2瓶」,應更正為「黃道益活絡油1個、按摩推油2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監視器鏡頭(含插頭)1組」,應更正為「監視器插頭(含鏡頭)4組」。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二人自民國104年3月5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前開犯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均以一罪論處。

被告林明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子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林子鈞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黃道益活絡油1個、按摩推油2瓶、房屋租約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帳本(18K藍色格子)共4本、張翠安存款簿1本、排班表2本、裴氏選排班表帳本1本、估價單6張、監視錄影設備帳號密碼1張、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傳輸線、插頭)1組、監視器鏡頭(含插頭)4組、無線門鈴1個,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而扣案之1萬4千元,則係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內褲1件,係第三人梁傑銘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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