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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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8號、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雪芬、林其儒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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