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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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帷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帷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陳法維新臺幣參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共計應給付陳法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帷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2 度將其擔任店員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之金額頗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承擔本件損失之告訴人陳法維以新臺幣(下同)53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 月27日庭前給付10萬元,餘額436,000元部分應自104年10月5 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1 期給付4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莊帷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帷寧於民國103年7、8月間,任職陳法維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興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
莊帷寧分別於104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104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獨自當班,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收銀機內應投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34萬8,000元,侵占入己,並將各筆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莊帷寧向陳法維告知其上開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法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帷寧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陳法維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借│被告侵占應投庫而未投庫之現│
│    │據、本票、告訴人提供│金之犯罪事實。            │
│    │之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                          │
│    │、收銀員途中集金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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