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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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HANG FREDERIC(張鑫)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ZHANG FREDERIC(張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順欽」更正為「陳舜欽」,且證據部分增列「張鑫妨害公文(應係公務之誤)案譯文、被告ZHANG FREDERIC(張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ZHANG FREDERIC(張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件被告先後用手拉扯警員陳舜欽且以言語脅迫陳舜欽等警員,及先後數次以言語侮辱陳舜欽等警員,各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且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並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各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在場之數名警員均有脅迫及侮辱行為,仍各屬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我國執法人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我國之法治,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41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ZHANG FREDERIC(美國籍)
男 2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7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春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HANG FREDERIC(中文姓名:張鑫)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酒醉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輛機車,經警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趕至現場後,發現ZHANG FREDERIC酒醉無法自制,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ZHANG FREDERIC強制帶至中崙派出所查證其身分並施以管束,詎ZHANG FREDERIC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該所警員陳順欽對其進行詢問時,以徒手強行拉扯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陳順欽之右上臂處,致陳順欽因此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以「FUCKYOU」、「I TELL YOU HE DIE. . .HE DIE」、「FUCKINGHAUNT YOU DOWN」、「I WILL FUCKING HAUNT YOU DOWN」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順欽等警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ZHANG FREDERIC│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拉扯警│
│    │之供述            │員陳順欽,並口出「FUCKING   │
│    │                  │HAUNT YOU DOWN」等語之事實。│
├──┼─────────┼──────────────┤
│ 2  │警員陳順欽104年6月│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侮辱公│
│    │5日作成之職務報告 │務員、妨害公務等事實。      │
│    │乙份              │                            │
├──┼─────────┼──────────────┤
│ 3  │臺安醫院104年6月5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警員│
│    │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陳順欽之事實。              │
├──┼─────────┼──────────────┤
│ 4  │卷附警方蒐證光碟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
│    │擷圖2張、車牌號碼 │員、妨害公務等事實。        │
│    │:000-000 000-000 │                            │
│    │、000-000號等3輛機│                            │
│    │車遭推倒之照片3張 │                            │
│    │、警員陳順欽受傷照│                            │
│    │片1張             │                            │
└──┴─────────┴──────────────┘
二、核被告ZHANG FREDERIC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嫌。又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當場管制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脅迫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接續出口侮辱、脅迫警員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施強暴於警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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