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59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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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犯罪事實:林明典與楊澤欣(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1分,由楊澤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搭載林明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至信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楊澤欣將0000-00號車輛駛近0000-00號車輛,供乘坐在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明典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開啟0000-00號車輛車門,嗣由林明典啟動0000-00號車輛電門發動開竊得該車後,駕駛該車並將該車上載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空壓機1台與價值25,000元之變速箱4顆,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再駕駛0000-00號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信街與龍門路口274巷口三德公園附近停放,並通知楊澤欣前往該處會合朋分贓款。

嗣張晏慈即至信輪胎行老闆娘於同日上午(原起訴書誤載「晚間」,應更正如前述)9時許發現0000-00號車輛遭竊,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遭竊之前揭0000-00號車輛,並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下簡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至信輪胎行老闆娘張晏慈、楊澤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蒐證畫面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名稱:楊澤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典與楊澤欣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澤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正同犯。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共3 罪)、3 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57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自白在卷,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其自述單親、未婚、月收入不穩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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