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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妍俞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妍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導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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