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834,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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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犯意,於95年7 月27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建國分行門口」。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葉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紅嬌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是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附表所載賠償金額給告訴人。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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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紅嬌│貳拾玖萬元  │自104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
│      │            │前給付4000元到告訴人所指定之│
│      │            │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 期│
│      │            │給付5 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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