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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伍張、潤滑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並扣得帳冊5 張、潤滑液1 瓶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 張」,更正為「並扣得帳冊5 張及潤滑液1 瓶」,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㈡被告彭麗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本件犯行,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所為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工作、單親且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帳冊5 張、潤滑劑1 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證人黃美華於警詢中自承該2000元為伊帶來放置皮包內的錢(參見偵查卷第12頁),與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 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32號
被 告 彭麗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發發發按摩館」負責人;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以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容留並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所得由店家與店內小姐均分。
嗣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6時許,男客李政勳進入上址按摩館消費,由彭麗美引領至編號A 包廂,並媒介黃美華進入包廂內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迨該半套性服務結束,先由黃美華帶領李政勳走出包廂,來至上址按摩館大廳,並由彭麗美指示黃美華向李政勳收取半套性服務代價2,000 元,惟李政勳正欲步出上址按摩館大門之際,即見警持搜索票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5張、潤滑液1瓶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彭麗美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 │ │,辯稱:伊當時人在客│
│ │ │廳,並不清楚包廂內發│
│ │ │生何事,潤滑液是按摩│
│ │ │師用以油壓潤滑之用,│
│ │ │店內亦無提供半套性交│
│ │ │易云云。 │
├──┼─────────┼──────────┤
│ 二 │證人李政勳之證述 │上址按摩館確有提供半│
│ │ │套性服務,代價 2,000│
│ │ │元亦係由被告指示店內│
│ │ │小姐黃美華收取等事實│
│ │ │。 │
├──┼─────────┼──────────┤
│ 三 │帳冊5張 │上址按摩館確有提供半│
├──┼─────────┤套性服務,且每次收費│
│ 四 │潤滑液1瓶 │2,000元等事實。 │
├──┼─────────┤ │
│ 五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 │ │
│ │張 │ │
├──┼─────────┤ │
│ 六 │性交易所得2,000元 │ │
├──┼─────────┤ │
│ 七 │職務報告1份 │ │
├──┼─────────┤ │
│ 八 │現場蒐證照片11張 │ │
├──┼─────────┼──────────┤
│ 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址按摩館小姐黃美華│
│ │報告單1紙 │與男客李政勳從事半套│
│ │ │性交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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