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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補充為:「王龍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6 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龍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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