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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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賦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天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江天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公眾,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人員致歉,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 日府授研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憑,顯有悔意,暨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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