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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執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竊財物已均由告訴人李典桐領回,被告並已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經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意見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7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24 號卷第21頁、本院同上審附民卷、本院同上審易卷第19頁以下),是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妻子為殘障人士、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同上偵卷第3 頁、本院同上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吳德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奉天宮停車場內,見李典桐將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鎖上,竟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取走香菸2包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典桐於同日17時許,欲自置物內取物,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香菸2包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德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李典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遭竊經過。
㈢宮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畫面4張:證明被告行竊及逃離現場經過。
㈣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證明在被告處扣得香菸2包及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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