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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郭其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新店農會安康分部,戶名:永大玻璃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學原係郭其益即獨資商號「永大玻璃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員工,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8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起至100年8月下旬止)離職時止,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939元侵占入己,嗣因郭其益在鄭學原離職後,向客戶催收已遭鄭學原侵占之款項並核對付款資料,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原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3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卷第2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洪維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20至22頁、第39頁),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協議書、本票及侵占款項計算清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其益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04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卷第23至2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代理人涂伯群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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