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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高明
選任辯護人 李韋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高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16所載「三陽公司投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翻拍照片3紙」,應更正為「三陽公司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翻拍照片3紙」;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鐘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葉承義、王憲進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2罪)。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辦案需求,洩漏或交付其應祕密之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自其任職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後,協助偵辦多起經濟犯罪案件,迭獲功獎,復多次應聘擔任政府機關相關課程之講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獎勵、聘用資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洩漏或交付祕密之內容、數量及祕密程度、所洩漏或交付祕密之對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鐘高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高明原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長,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升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專門委員,原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長,長期職司異常大額交易之清查,分析過濾篩選大額通貨交易可疑洗錢交易資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得以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疑似洗錢交易智慧分析系統、犯罪交易智慧分析系統等內部電腦網路查詢系統,取得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怡客咖啡廳,將其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查詢「諶言」之三親等查詢資料、職業查詢結果資料、手寫「諶言」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戶帳號大額現金,其配偶羅敏莉存入現金之匯款資料、手寫「李世聰」之相關匯款金額資料、佳營102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之佳營委任劉心平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法人董事變更代表人、吉富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等文件,交付予股市墊丙金主曾建浩之方式,洩漏並交付職務上應秘密之「諶言」之三親等、職業、匯款資料予第三人曾建浩。
嗣於102年12月24日,鐘高明以調查刑事案件需要為由,以密件發文請求臺灣證交所提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期間之買賣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代號:2206)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資料,經臺灣證交所於102年12月31日以密件發函將該投資人明細提供予鐘高明,103年1月間某日,鐘高明因聯絡曾建浩未著,與股市墊丙金主楊積勇相約見面後,逕將該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資料3紙提供予楊積勇查看,楊積勇翻拍上開3紙資料後,依鐘高明指示再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檔案至曾建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方式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資料予第三人楊積勇、曾建浩。
嗣於103年8月22日,經本署另案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曾建浩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文件,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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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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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高明之供述 │坦承有攜帶在調查局查得之│
│ │ │「諶言」三親等資料、職業│
│ │ │資料、大額通貨資料,以及│
│ │ │資金協查科其他同事調閱銀│
│ │ │行資料,提出給證人曾建浩│
│ │ │看,「諶言」有無涉嫌收回│
│ │ │扣一事在調查局迄今沒有立│
│ │ │案,另將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 │ │數量前10 0名投資人明細資│
│ │ │料拿給楊積勇看,讓證人楊│
│ │ │積勇當場以手機拍照後,請│
│ │ │證人楊積勇將翻拍照片轉給│
│ │ │證人曾建浩,惟辯稱:曾建│
│ │ │浩向其表示市場傳言盈正案│
│ │ │有投信經理人「諶言」涉嫌│
│ │ │收受回扣而攜帶資料,請教│
│ │ │股市市場資料,沒有交付,│
│ │ │收資料時不小心被證人曾建│
│ │ │浩帶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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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曾建浩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找曾建浩詢問股│
│ │ │票市場的消息,於102年5、│
│ │ │6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 │
│ │ │與長春路口附近怡客咖啡廳│
│ │ │,被告將「諶言」之三親等│
│ │ │查詢資料、職業查詢結果資│
│ │ │料、手寫「諶言」所有之彰│
│ │ │化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大額現金│
│ │ │匯款資料、手寫「李世聰」│
│ │ │之相關匯款金額資料等文件│
│ │ │交付予證人曾建浩,手寫的│
│ │ │資料不是證人曾建浩所寫,│
│ │ │手稿上手寫「連續8天現金 │
│ │ │存入」、「2天連續存入」 │
│ │ │、「單日」、「案件目前停│
│ │ │滯避免繼續、重啟調查」、│
│ │ │「劉心萍是女的,非連『表│
│ │ │弟』,亦查無裙帶關係,內│
│ │ │部也無徵象」等字句為被告│
│ │ │所寫,並要證人曾建浩打聽│
│ │ │消息,但證人曾建浩並未向│
│ │ │被告要求提供「諶言」之相│
│ │ │關資料及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 │ │投資人明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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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積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主動打電話予證│
│ │ │人楊積勇詢問股市消息,證│
│ │ │人楊積勇應被告要求,於 │
│ │ │103年1月25日將被告提出之│
│ │ │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量前 │
│ │ │100名投資人明細表資料翻 │
│ │ │拍照片3紙後,於同日下午4│
│ │ │時47分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
│ │ │LINE傳送照片檔案予證人曾│
│ │ │建浩,證人曾建浩收到照片│
│ │ │檔案後以LINE與證人楊積勇│
│ │ │聯繫,得知是被告要提供給│
│ │ │證人曾建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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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證明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受理│
│ │處長李宏錦 │申報或通報,利用檔案資料│
│ │ │之相關作業處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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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諶言之證言 │證明諶言相關銀行帳戶之存│
│ │ │提款會請其妻羅敏莉幫忙,│
│ │ │有從事股票買賣及房地產投│
│ │ │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 │ │法之事,不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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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辛金梅之證言 │證明被告不定期會匯款予友│
│ │ │人辛金梅,提供買賣股票資│
│ │ │訊,以辛金梅之證券帳戶為│
│ │ │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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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梁耀雄之證言 │證明扣案之新光三越禮券、│
│ │ │礁溪老爺飯店午餐券係證人│
│ │ │梁耀雄贈予被告,3年前開 │
│ │ │始介紹買賣股票之訊息予被│
│ │ │告,會以簡訊告知買賣股票│
│ │ │訊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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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另案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證明扣案資料為被告交付予│
│ │法眼系統查詢「諶言」之│證人曾建浩之事實。 │
│ │三親等查詢資料、職業查│ │
│ │詢結果資料、手寫「諶言│ │
│ │」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 │
│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
│ │正分行大額現金匯款資料│ │
│ │、手寫「李世聰」之相關│ │
│ │匯款金額資料、佳營102 │ │
│ │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 │
│ │名單、臺灣證交所重大訊│ │
│ │息公告之佳營委任劉心平│ │
│ │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
│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 │
│ │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
│ │董監事資料、法人董事變│ │
│ │更代表人、吉富中華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 │
│ │資料、董監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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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曾建浩扣案手機之聯│證明證人曾建浩手機聯絡資│
│ │絡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訊「局本部鍾先生」為被告│
│ │ │之手機、住家、辦公室聯絡│
│ │ │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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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證人諶言在彰化商業銀│
│ │司內湖分行103年12月23 │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 │日彰內湖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諶言帳戶之收支明│ │
│ │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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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證明證人諶言在合作金庫商│
│ │行103年12月18日合金南 │業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諶言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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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證明證人諶言在國泰世華商│
│ │行103年12月24日(103)國│業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世中山字第108號函及諶 │ │
│ │言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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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證明證人羅敏莉在永豐商業│
│ │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 │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羅敏莉│ │
│ │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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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
│ │年2月10日調政字第 │5日、9日、及20日多次查詢│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諶言之基本資料、諶言相關│
│ │資料 │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調查│
│ │ │局相關立案調查情形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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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1.證明調查局無為調查「三│
│ │年5月11日調政字第 │ 陽」、「國寶人壽」、「│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日盛」、「龍巖李世聰」│
│ │資料 │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 │
│ │ │ 公司」、「劉心萍」、「│
│ │ │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 │ │ 公司」、「吉富中華投資│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已│
│ │ │ 立案案件,請被告以法眼│
│ │ │ 系統查詢諶言之資料。 │
│ │ │2.證人曾建浩手機內發現存│
│ │ │ 有三陽公司股票102年之 │
│ │ │ 「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
│ │ │ 價證券資料表」照片檔3 │
│ │ │ 紙,係證人積勇於103年1│
│ │ │ 月25日傳送予證人曾建浩│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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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 │證明證人曾建浩手機內發現│
│ │21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存有三陽公司股票102年之 │
│ │290號函、編號103123鑑 │「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
│ │識報告、三陽公司投人買│證券資料表」照片檔案3紙 │
│ │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係證人楊積勇於103年1月│
│ │表翻拍照片3紙 │25日傳送予證人曾建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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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 │證明被告以承辦人身分於 │
│ │24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102年12月24日以密件發函 │
│ │620號函 │向臺灣證交所請求提供三陽│
│ │ │公司102年1月至同年12月前│
│ │ │100名投資人資料及其買賣 │
│ │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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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證交所102年12月31 │證明臺灣證交所函覆調查局│
│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以密件檢送102年1月1日至 │
│ │號函 │102年12月24日買賣三陽公 │
│ │ │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 │
│ │ │明細表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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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查詢「諶言」之查│
│ │年6月1日調政字第 │詢明細、「諶言」之大額通│
│ │00000000000號函及資料 │貨交易複式查詢之歷史查詢│
│ │ │資料、「李世聰」之大額通│
│ │ │貨交易複式查詢之歷史查詢│
│ │ │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5日 │
│ │ │、9日、20日以法眼系統及 │
│ │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明細│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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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在被告住處、辦公室、│
│ │、搜索扣押筆錄 │證人楊積勇住處扣得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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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翻拍被告手機簡訊 │證明被告有自門號 │
│ │ │0000000000號手機取得買賣│
│ │ │特定股票之訊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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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被告辦公室櫃內、辦公桌│證明被告在調查局辦公室之│
│ │之照片 │辦公桌上電腦得查詢疑似洗│
│ │ │錢交易智慧分析系統、犯罪│
│ │ │交易智慧分析系統、大額通│
│ │ │貨交易等內部電腦網路查詢│
│ │ │系統,櫃內放置有過去立案│
│ │ │尚未歸檔之舊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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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行為時調查局洗錢│
│ │年7月1日調政字第104325│防制處當時之規定,非須立│
│ │06770號函 │案後始可查詢大額通貨交易│
│ │ │資料,被告行為時擔任調查│
│ │ │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
│ │ │長,綜理該科科務並辦理異│
│ │ │常大額交易之清查之事實。│
│ │ │。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92268│
│ │聯、門號0000000000號申│8241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 │登人資料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
│ │ │事實。 │
├──┼───────────┼────────────┤
│ 25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證明辛金梅在合作金庫證券│
│ │之辛金梅分戶帳歷史查詢│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名下自│
│ │報表 │100年迄今買賣所有股票之 │
│ │ │明細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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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證明被告自100年起不定時 │
│ │行104年8月5日合金屏東 │匯款辛金梅在合作金庫銀行│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辛│屏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
│ │金梅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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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勘驗筆錄、電磁檔案翻拍│證明扣案電腦、手機、隨身│
│ │照片、扣案電腦、手機、│碟送數位鑑識後勘驗內容之│
│ │隨身碟照片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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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電腦、手機、隨身│
│ │104年8月24日刑研字第 │碟送數位鑑識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104年8月│ │
│ │2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數位鑑識報告、數│ │
│ │位鑑識光碟3片 │ │
├──┼───────────┼────────────┤
│ 29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證明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受理│
│ │作業要點、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或通報,利用檔案資料│
│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之相關作業處置之事實。 │
│ │、公務機關委託法務部調│ │
│ │查局洗錢防制處進行國際│ │
│ │傳遞表格、法務部調查局│ │
│ │提供檔案資料抽查紀錄 │ │
├──┼───────────┼────────────┤
│ 30 │洗錢防制處查詢所得資料│證明規範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 │使用與保管注意事項 │人員查詢部內相關網路資訊│
│ │ │系統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
│ │ │以外使用,不得外流,如須│
│ │ │列印書面,應隨案併卷,或│
│ │ │於使用完畢後立即銷毀等規│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被告2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證據清單編號6、7、20、25、26所示,被告與證人梁耀雄密集往來,收受證人梁耀雄贈予扣案之新光三越禮券8本、礁溪老爺午餐卷16張,並聽取其買賣股票訊息後,被告匯款至證人辛金梅銀行帳戶,以證人辛金梅名義買賣股票一情,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另送請主管機關為適當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舒怡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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